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城間103年重訴字第47號確認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