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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雷麗青
複代理人
謝敬壽
被告
張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 3月10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購置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5萬元,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 前6個月按訂約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75計算(即年息1.738%),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止,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5%計算(即年息1.938%),第二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計算,並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借款期間自99年 3月10日至119年 3月10日止,撥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至119年3月10日止,借款人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繳息或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 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73,94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務人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152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65,1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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