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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原告
林信美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告
林花文月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林應任
被告
林雅美
被告
林鈺勳
被告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楊靜榆律師

      閻道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八頁第十一行關於「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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