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12號
- 原告
- 林信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
- 被告
- 林花文月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林應任
- 被告
- 林雅美
- 被告
- 林鈺勳
- 被告
-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葉育泓律師
- 被告
- 林雅卿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昕妤律師
楊靜榆律師
閻道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林雅美、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林應任連帶負擔。」。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八頁第十一行關於「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