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詠筑
- 被告
- 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怡君
- 被告
- 陳世昌
王月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佰叁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玖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4條各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昌、王月勤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設址及被告陳怡君住所均在本院轄區。又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GRANDVAST LIMITED 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美金(下同)420 萬元之借款,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各撥款申請文件上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 成計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2 成計付違約金。嗣GRANDVAS T LIMITED於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付借款25筆,金額共為379 萬9800元,其中於103 年7 月11日到期之借款未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則GRANDVAST LIMITED所有債務視為已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就GRANDVAST LIMITED 尚積欠之本金334 萬4245.9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系爭契約各1 件、確認表5 紙、撥款申請書25紙、授信資料表1 件、放款往來明細查詢1 件(以上皆影本)附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GRANDVAST LIMITED 於上開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擔任GRANDVAST LIMITED 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GRANDVAST LIMITED 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抗辯原告就本件同一事實,前持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簽發與授信額度相同之面額420 萬元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就其中與本件請求本金334 萬4245.99 元相同數額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016 號裁定准許之,嗣提起本件訴訟,乃就同一債權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票裁定並非起訴事件,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