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09號
- 異議人
-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紫如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林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裁定異議人與張安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0,350元本息,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與異議人無任何關係,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
四、經查,兩造、林繼昌、張安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異議人、林繼昌、張安錫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0,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總計80,350元。嗣林繼昌於99年3月1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南地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示送達公告、臺南地院104年5月25日南院崑家慈99年度司繼967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地院104年5月26日南院崑家柔99年度司繼字第764號函存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卷宗查明無訛。又原裁定命異議人、張安錫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50元及法定利息,本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自身無涉,異議人以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