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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仲訴字第10號

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仲訴字第10號

原告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冠蓁
被告
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哲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作成之103年度仲聲仁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協會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因履約爭議事件,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旋於104年11月23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01頁、第3-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其後於105年2月19日再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裁定停止訴訟聲請狀追加主張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部分,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附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8月28日與被告簽訂「台北港貨櫃儲運中心興建暨營運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台北港航道第一、

二、三區及迴船池浚渫至16、15、14.5及14.5米,嗣被告稱已依約完成浚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提出「台北港貨櫃儲運工程土建第一標『浚填後續工程』─多音束水深地形測量成果報告書(2009年5月)」(下稱系爭成果報告)供原告驗收。嗣因訴外人英商長榮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屬「長怡(EVER SMILE)輪」於100年4月23日疑似在台北港內發生觸底事件,經原告委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成果報告提供之GPS天線盤裝機參數音鼓架設深度及疊合測試參數皆不合理,系爭工程應未完成。原告復委託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檢驗,其檢驗報告(下稱海科中心報告)亦顯示各分區皆存有與設計水深之差異,然原告因多次促請被告履行未果,原告乃於100年7月辦理「台北港航道迴船池水域加深工程」代為履行,並支出工程費新台幣(下同)434,889,458元,復將上開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暨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雖經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聲請,惟系爭仲裁判斷存有如下重大瑕疵:由原告於長怡輪聲稱觸底後委請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在100年5月10日就事發當地水深及海底地質所作海事檢定報告書已載明測得最淺區域(港內中船道)在最低潮時水深為12.9米,且經下水檢查發現該區域地質之卵石或岩盤,部分有船底污漆痕跡,顯示曾有船隻在此觸底,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0年10月10日鑑定報告結果亦相同,可見該水深不足處應屬非自然回淤現象,而已得證明被告有浚深不足之事實。且本件仲裁參加人即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於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中同意於G區高凸處為一岩盤,並因而與長榮公司就長怡輪觸底事件達成和解。系爭仲裁判斷固列有理由欄,並於其中「貳、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一點認定以原告所舉長怡輪觸底事件、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海科中心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浚深不足或提供錯誤資料情形,惟系爭仲裁判斷未就前揭足證被告浚深不足之關鍵爭點為任何說明,反遽稱原告未證明長怡輪在何處觸底,未說明海科中心報告使用何系統、軟體及考量何因素,無法使仲裁庭作為判斷依據。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者,非僅指仲裁判斷書全然不附理由而言,其對於重要關鍵爭點不附理由者,亦應包括在內,是系爭仲裁判斷自屬對於前開重要關鍵爭點未附理由。且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分別以104年5月25日仲裁理由㈣狀、104年6月25日仲裁理由㈤狀、104年6月30日仲裁理由㈥狀、104年7月7日仲裁理由㈦狀、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04年10月8日仲裁理由㈧狀,聲請仲裁庭送請鑑定,此乃證明被告所提系爭成果報告是否正確之重要調查方法,且為關係原告勝敗之關鍵,然仲裁庭卻未就是否再次鑑定一事,加以詢問、調查,使兩造於最終詢問前就此有辯論之機會,遽於104年10月16日以原告舉證未足判斷原告全部敗訴,顯有違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而仲裁庭本得就海科中心報告之疑義,由第三公證單位再次做出鑑定,然其卻置原告提出之鑑定聲請不顧,且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說明,足認其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誤。再系爭工程驗收時,被告所提出之水深網格圖有虛偽造假情事,此經被告之下游包商宏華公司所屬人員於廉政署調查程序中坦承(案號:100年廉查北字第100號),案復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准移轉管轄,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辦,足見系爭仲裁判斷為裁判之基礎涉有偽造之可能,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8款應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年度仲聲仁字第070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祇得就仲裁判斷程序上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而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以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理由不備或實體上之判斷是否妥適,皆非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參,至原告所謂重要關鍵爭點不附理由者亦包括在內云云,於法無據,並無足採,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第170至179頁,均係其判斷之理由,且就原告所稱被告浚挖不足之爭點,已有論斷,況仲裁庭業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實體部分肆內論斷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經仲裁庭審酌,並不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不逐一論述」等語,足證本件並無所謂仲裁應附而未附理由之違誤可言。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3款規定係指仲裁庭未通知當事人參加仲裁庭,而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仲裁程序共進行3次詢問庭,兩造並交換書狀及事證高達千頁以上,況原告若認其有應為陳述之必要,自得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自行提出,其未行提出,足證並無陳述之必要,故本件應無未予當事人陳述之違誤。又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第3項已有明文。然原告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並無任何因於仲裁程序中偽造證據而經宣告判決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況所謂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應係指對造於仲裁中所提出之資料屬對造偽造,且因此而影響判決結果使對造原本不應而竟違法獲得勝訴結果而言,惟原告主張屬偽造之水深網格圖,實乃原告於仲裁庭中所提出之證據,而非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更非被告所偽造,且仲裁庭係依據其他證據認斷原告之主張不實而駁回其仲裁聲請,該水深網格圖對仲裁判斷結果並不生影響,故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應予撤銷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第38條第1項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100年5月10日海事檢定報告書、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0年10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及海科中心報告等足證被告浚深不足之關鍵爭點為任何說明,而認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經查,系爭仲裁判斷就何以不採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100年5月10日海事檢定報告書、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100年10月10日鑑定報告書及海科中心報告等證據,已提出理由,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75至178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仲裁判斷當不屬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之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未就被告浚深不足之關鍵爭點為任何說明,其主張自無可採。再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載明: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人即原告於系爭浚挖工程驗收通過後,於99年8月、100年7月間兩度委請詮華國土測量公司進行台北港區內全區水深測量,也都未曾發現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系爭工程範圍內有浚挖不足之情形,當時聲請人也從未有不同意見。聲請人本件依據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海科中心報告之資料,與99年8月、100年7月二次測量所得資料,顯有出入。此外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頁亦記載:「以上之測試僅經由本公會依一般資料處理程序所做檢視,雖然錯誤機率不大,但亦不可排除是98年測量案施測公司所使用軟體與資料處理流程不同,以及使用參數不同所致」,可知若原始資料不變,卻因施測採用的參數不同,即有可能得出不同的測量數據。本仲裁庭數度在仲裁詢問會上,就上述參數因素提出詢問,聲請人雖答覆98年8月驗收所得資料係相對人所提供,且與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海科中心報告做成數據不同,因此懷疑是相對人逕行人為變更,然而關於參數變動導致原始測量結果不同之原因為何?又如何能依此認定相對人浚挖不足?均未見聲請人就此等事項進行具體詳細之說明…等語(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77頁),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已就其心證之形成為具體說明。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不足昭原告信服,亦屬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前段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況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浚深不足,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為仲裁人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過問。從而,原告自不得執此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應堪認定。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仲裁程序中,分別以104年5月25日仲裁理由㈣狀、104年6月25日仲裁理由㈤狀、104年6月30日仲裁理由㈥狀、104年7月7日仲裁理由㈦狀、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04年10月8日仲裁理由㈧狀,聲請仲裁庭送請鑑定,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卻未就是否再次鑑定一事,加以詢問、調查,使兩造於最終詢問前就此有辯論之機會,遽於104年10月16日以原告舉證未足判斷原告全部敗訴,係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惟按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於104年6月29日宣告詢問終結,有系爭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可稽,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104年5月25日仲裁理由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聲請將被告98年5月所作測量成果報告後所附之原始參數、數據交第三方公證機構檢驗事宜,且原告於104年6月29日詢問會中已就聲請鑑定事宜為陳述(見該次詢問會紀錄第6頁、第17頁、第22頁、第25頁),足認相關之主張已經原告充分陳述及說明,且經仲裁庭給予其充分陳述之機會。至原告於104年6月29日第三次仲裁詢問會後,始行提出之104年7月3日仲裁理由㈥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4年7月13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104年7月13日仲裁理由㈧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均係系爭仲裁庭宣告詢問終結後提出,仲裁庭如認無調查必要,自毋庸再開辯論。綜上,堪認仲裁庭已給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仲裁庭認渠等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始作成仲裁判斷,故本件應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堪以認定。

⒊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所得審查者,僅侷限於「仲裁程序」事項之檢驗,不得擴張及於「實體」仲裁內容之審查,故仲裁庭所為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即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且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不同於訴訟制度,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其所為仲裁判斷應予尊重,一般認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要旨可參。法制亦不允許以仲裁判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仲裁判斷既無未附理由之情事,復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其程序即無違誤。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則非受訴法院所得審查。原告所執本件各項爭執,涉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工程有無浚挖不足之事實認定,係仲裁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之問題,係屬仲裁人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加以尊重,非得再行審究,否則無異視本院為仲裁判斷之上級審或再審,自非法之所許。

㈢末按,以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水深網格圖係偽造,並經檢察官刑事偵查中,惟上開水深網格圖係偽造一事,並未經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亦非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原告上開主張與仲裁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有違,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係虛偽造假為由,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戴益寶,以證明其耳聞宏華公司及被告公司人員親口承認會驗資料造假,足認系爭工程浚挖不足一節,與本件之爭點無關,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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