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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方祥鴻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附帶上訴人 蘇璿蘋

附   帶

被上訴人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附帶上訴理由略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為勞工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並未限制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主張,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有關勞工退休金之請求,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錯誤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460條關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附帶上訴人提起民事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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