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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

原告
蘇璿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告
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司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起在被告銓鉅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鉅福公司)處工作,當時銓鉅福公司之高雄分公司尚未成立,但原告已經在處理關於公司要成立的事情,快要七月時,主管說要找一位行政人員,故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因原告初任職時,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志華、公司董事即訴外人邵思樺稱希望員工們體諒公司剛成立,又要準備成立高雄分公司,很多東西需要錢去執行,薪資將於日後補上,原告遂於受雇期間勞心勞力,當時不僅為了成立高雄分公司一事到處找尋適合的租屋處,甚至應被告要求,原告先以自己的錢購買部分高雄分公司所需用品,雖之後有憑支付證明或發票向被告請款,但原告也支付多筆款項,原告就高雄分公司之施工過程亦協助監工,可謂盡心盡力,故當原告發現被告根本未依法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時,深覺權益受損,多次致電向朱志華及邵思樺反應,直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才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㈡後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突然接到被告臺北總公司行政主管即訴外人俞越民之來電,通知原告資遣一事,俞越民並要求原告把電腦密碼、公司鑰匙交給訴外人吳恆儀,原告雖無法接受此無預警之資遣,但迫於無奈仍請同事即訴外人楊弘騰幫忙辦理交接,當時辦理交接之人都有在移交清單上蓋手印及簽名。關於原告接獲俞越民電話通知原告遭被告資遣之事實,本得傳訊訴外人吳恆儀到庭作證,然俞越民於原告起訴後,曾不斷聯絡訴外人吳恆儀,有試圖影響證詞之嫌,此有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畫面及手機簡訊列印畫面為證,訴外人吳恆儀之配偶阻止訴外人吳恆儀作證,故傳訊亦不會到庭,詎被告竟欲傳喚俞越民作證,實可想見俞越民之證詞真實性必有值得商榷之餘地。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係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然被告僅發給原告一百零二年九月至十一月共三個月薪資,漏未發給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之薪資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27,875×2=55,750),另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九日之薪資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7,875×19/30≒17,654),雖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發給部分薪資八千零八十六元,惟仍短少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計算式:17,654-8,086=9,568),故被告短付之工資共六萬五千三百十八元(計算式:55,750+9,568=65,318)。

㈣又被告遲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始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投保級距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為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勞保費為一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身為雇主竟未依法納保,是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之勞健保費六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322+1,756】×2=6,156)本應由被告負擔。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雇主應按月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被告每月本應為原告提撥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入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惟其漏未提撥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之退休金予原告,至九月時僅提撥二百六十四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故被告漏未提撥之退休金計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式:1,584×3-264=4,488)。

㈤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依勞退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為被告工作五個月又十九日,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7,875×5/12+27,875×1/12×19/30)×1/2=6,543;且原告受雇於被告約半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然被告未依法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十日共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7,875×10/30≒9,292)。

㈥原告遭被告資遣迄今,猶未領到應得之工資,原告前曾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退條例第十二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健保費、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計算式:65,318+6,543+9,292+6,156+4,488=91,797)。

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後未請假就離開高雄分公司云云,然事實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是原告排定之休假日,因原告住在臺南縣六甲鎮,難得才回家一趟,原告休假當日家人表示希望原告隔天(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能夠請假、留在家裡幫忙,原告遂於休假當日下午以電話詢問俞越民,俞越民表示原告可以請假,惟仍需經高雄分公司行政總監即訴外人林黃瑞英同意,原告便再撥打電話給林黃瑞英,然林黃瑞英一直未接電話,原告直到隔天(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才聯絡上,當時林黃月英亦稱同意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請假,不料約五分鐘後原告隨即接獲俞越民通知原告遭資遣一事,是原告已事前完成請假手續並獲核准始離開公司、其因獲資遣通知而離職等情至為灼然。

㈧被告又稱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向被告請假,應提出請假單,然其所述不實,因被告規定每逢週日為休假日,另扣除一個月四天的週日,每月可再擇二日休假,休假共計六天,若原告要辦理請假手續,一律向俞越民口頭告知並得其同意即可,被告從未要求員工填寫任何書面形式之假單,現竟稱存在所謂假單,倘若真有假單,請被告提出原告曾經填寫過之假單以資為證。

㈨被告另辯稱公司內對雇用任免員工有決定權者為兩位公司董事,即便是分公司負責人即行政總監亦僅有建議權,俞越民僅為臺北總公司內執掌總務等行政事務之行政人員,非原告直屬主管或公司之人事主管云云,惟公司內部何人有人事決定權,一般員工難以知悉,而俞越民係自原告到職後即自稱其為行政主管,且原告若欲請假,皆需事前告知俞越民;再者,被告之公司採購簽核單中「部門主管」欄位、保養品特殊提領申請單中「行政主管」欄位皆係由俞越民核章審閱,足徵俞越民乃原告上司,資遣一事既係由上司告知並要求原告交出電腦密碼及公司鑰匙,原告又怎會懷疑俞越民是否為有權決定之人,由此可見原告確係經由上司通知而知遭資遣一事,並非捏造事實,更非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㈩被告復辯稱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其高雄分公司設立之際,經自薦及訴外人楊明淳之推薦,方至臺北受訓而受雇為被告之內勤行政人員,之前根本未進過公司云云,然原告早在一百零二年七月就受指示要協助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成立事宜,在高雄分公司開始運作前,於一百零二年七、八月間,所有行政事務均在訴外人楊明淳家中作業,舉凡說明會之召開(於高雄市河堤路春木咖啡館二樓辦理)、保養品之盤點、載運貨物等,無一不由原告與訴外人楊明淳、訴外人楊弘騰共同完成,此有工作中照片為證,且原告先墊付作業所需油錢、住宿等開銷費用,被告之董事邵思樺亦告知原告「公司不會虧待你們,會補齊上開費用」等語,顯見自一百零二年七月時起,兩造間即有由原告提供勞務、被告給付報酬作為對價之約定,兩造確實存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俞越民於另案(案號:本院一○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十一號)曾證述:「‧‧‧有叫他們(即原告與訴外人楊弘騰)交出鑰匙及電腦密碼,是公司董事長的指示,可能是要降他們的階,因為他們常請假,但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十二月十九日之後‧‧‧」等語,先不論俞越民證稱其依董事長指示是否為真,單憑俞越民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即要求另案原告楊弘騰交出電腦密碼及公司鑰匙,卻稱其依董事長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後」之某日指示,即可知俞越民所述之時間有矛盾之處,其稱當初是接到訴外人吳恆儀的電話,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楊弘騰要離職等語完全不可信,由俞越民之證詞可看出,原告是遭被告資遣,不是自願離職。另被告稱原告與訴外人楊弘騰之打卡單上的打卡時間有百分之九十九相同等情,是因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弘騰是親戚,同住訴外人楊弘騰家中、騎乘同一部機車上下班,打卡紀錄相近甚至相同本屬正常,被告妄稱二人有代打卡一情,其目的無非是欲先非難原告常不在班,再搭配原告身為行政人員、猶如櫃檯人員一詞,以配合俞越民於另案之證詞,即俞越民係受董事長指示、要求原告交出電腦密碼及公司鑰匙等語。此外,被告牽扯原告離職後,零用金與庫存保養品短缺一事,與本案原告請求權存否毫無關聯,且當初原告雖遭被告解雇,仍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回公司製作移交清單一式兩份,現金亦全數點交予後手人員並經確認、簽收完畢,不容被告事後以不知名原因要求原告就款項短少之結果負責,被告遲至今日方稱有短缺之情,顯然是故意增加理由以合理化資遣原告之正當性,實屬模糊焦點。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之打卡單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對於被告所提零用金袋及明細照片、訴外人吳恆儀記載零用金短少之字條,原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內勤員工薪資之證物形式與實質有爭執,因為薪資表底下有用手寫註記部分,不知是何人所寫,亦未與原告核對過;至於被告所提「介紹人申請書」僅係被告要求員工購買公司產品所填寫推薦人之資料,與本案無關,被告是以員工購買產品來給予相對應的獎金,有無僱傭關係與直銷是兩件不同的事實,不能因為傳銷合約上的記載就認定兩造間全然沒有僱傭契約。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楊弘騰,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收件人楊弘騰之存證信函一件、零用金存摺收據影本一件、移交清單二件、被告之公司保養品庫存數量盤點表影本七件、銓鉅福公司產品領取登記表影本三件、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一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彩色照片十一張、銓鉅福公司FB社團列印照片二十二件、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內勤員工薪資表一件、轉帳畫面一件、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一件、銓鉅福公司採購簽核單影本一件、銓鉅福公司保養品特殊提領申請單影本一件、通訊軟體LINE之截圖畫面及手機簡訊列印畫面五件、銓鉅福公司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員工排休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依法報備之傳銷公司,經營業務以銷售商品給傳銷商及發給上下線佣金及組織獎金為主,各地傳銷商係依其自身行銷手法及努力取得佣金、獎金,臺北總公司平時就全力支援全省傳銷商辦理說明會、介紹產品行銷,當各地傳銷商營業銷售達一定數額時,公司會補助成立分公司及辦公場地租借費用、設當地總監及編制行政人員並發給薪水。而被告之高雄分公司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設立,分公司成立之初,有專職內勤員工之需求,當時原告自薦、並有訴外人楊明淳向被告高雄分公司行政總監及台北總公司執行董事推薦,原告方至臺北受訓,而受雇為被告之內勤人員,被告同意原告任職行政櫃檯人員,採固定上下班制,支領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九月開幕,內勤人員溯及發給九月全薪,被告並未虧待原告。

㈡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後未請假就離開高雄分公司、亦未辦理交接,是被告後來請訴外人吳恆儀、游錦昇去處理交接事宜,從原告的抽屜整理出零用金、做成收支明細,並由訴外人吳恆儀、游錦昇在移交清單上蓋手印及簽名。原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行離職之日止,此期間內之僱傭關係被告完全依法辦理,然在此之前原告根本未進公司工作過,故其受雇期間係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兩造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時並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此兩個月之工資並無理由。被告若真未給付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之工資,原告又怎會於一百零二年九月至十二月之在職期間內未有任何爭執。

㈢又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內容有誤,當初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倉促下簽名,來不及細查文字,被告並非對於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之事實不爭執,且先前被告每月發薪予原告時皆有附薪資明細,月薪實為二萬五千元,何來兩造就原告月薪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之事實不爭執一說,被告認為既然調解不成立,就沒有法律效果,這些誤寫的部分都可以更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該調解紀錄當無證明力。

㈣被告成立迄今,對雇用任免員工有決定權者為兩位公司董事,即便是分公司負責人即行政總監,亦僅有建議權而已,原告稱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接到俞越民致電通知其遭資遣等語顯係捏造事實,總公司兩位董事及高雄分公司總監從未要原告離職,是原告丟下東西就沒再來公司,且俞越民僅為臺北總公司內執掌總務等行政事務之行政人員,非原告直屬主管或人事主管,不可能要求原告離職;原告空言其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曾向被告請假,卻無法提出請假單,被告非屬未經預告終止勞動約之情形甚明,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法無據。

㈤原告雖提出工作照片以證明其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惟只有一張攝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拿吸塵器的照片地點是在高雄分公司,其他照片的人、事、時、地、物究係要證明何事,希望原告能一一說明,不要拿自己拍攝的照片及公司網站的照片來解讀其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另訴外人楊弘騰及其胞姊楊明淳分別於一百零二年與被告簽有傳銷商合約,即類似承攬經銷仲介商品而領有銷售佣金,而原告是訴外人楊弘騰帶進公司,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何時進來聽說明會,但合約第一條有規定這不是僱傭關係,僱傭關係是有簽約到公司上班,訴外人楊弘騰及楊明淳為其自身銷售佣金、組織獎金要在家中辦理促銷、開說明會,或被告之高雄分公司成立前偶爾至公司協助清理,均屬人之常情,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

㈥又俞越民已於另案(案號:本院一○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十一號)明確表示當初是接到訴外人吳恆儀的的電話,才知道原告與訴外人楊弘騰要離職,當初俞越民之所以要求原告交出電腦密碼及公司鑰匙,係因被告為傳直銷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櫃台行政人員係負責第一線接單審核、KEY 單等作業,其工作職掌及性質猶如銀行或便利商店之櫃檯,不可一日從缺,否則業務將停擺,而公司董事長亦有指示櫃台不能一刻無人,若要離開要先找人接下櫃台工作,然負責櫃台工作之原告及訴外人楊弘騰卻常有同時請假致櫃檯沒人之情形,俞越民才會要求原告先交出門禁櫃台鑰匙及電腦密碼。

㈦因原告與訴外人楊弘騰為表兄妹關係,之前又住在一起,故被告認為訴外人楊弘騰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其毋庸具結之證詞完全不可信;且訴外人楊弘騰與原告先前常有互相代打卡的情形,此觀二人打卡單上的打卡時間有百分之九十九相同即可知,另原告自行離職後,接手者發現公司零用金及保養品庫存有短缺,被告曾通知訴外人楊弘騰來公司處理也沒下文,訴外人楊弘騰並曾向國稅局、公平會等處發黑函,檢舉被告未支付薪資,原告與訴外人楊弘騰實為共同侵權者。

㈧另原告提出被告之採購簽核單、保養品特殊提領申請單等件,指稱俞越民為原告之上司,但當初俞越民管是主管總務採購的經理,相關事項當然由其簽名負責;至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份原告的打卡資料,因當時公司剛成立、沒有嚴格控管人事資料,故現在已經找不到。

㈨原告經手三種款項,一是零用金,二是輔銷品收取款,三是客戶請公司代刻印章的錢,公司每月都會補足一萬五千元的零用金給原告,而原告就零用金部分做的帳,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零用金餘額應為六千二百零三元,但訴外人吳恆儀接手後,零用金部分的現金竟少了四千零十一元,原告固稱當初其有辦理交接、已移交完成,惟原告所為是簡略的移交,有些東西原告沒有交接,只叫訴外人楊弘騰作現物交接;另原告離職後,迄今仍有十六套化妝品未交代清楚,原告所提之移交清單僅是現物移交,其只委託訴外人楊弘騰丟了一堆未整理的資料,就擺爛自行離職,原告事實上已涉犯刑事之侵占、背信罪,只是被告無意興訟而已。

㈩兩造間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並無原告主張之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薪資存在,而關於原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薪資,被告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轉帳八千零八十六元予原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八日的薪水原本是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經扣除原告未交接清楚所短少的金額,所以是八千零八十六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芮甄,並提出原告之打卡單影本三件、訴外人楊弘騰之打卡單影本三件、零用金照片袋及明細影本一件、吳恆儀簽條正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保養品庫存數量盤點表影本一件、公司內勤薪資表一件、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內勤員工薪資表一件、介紹人申請書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影本二件、本院一○三年度北勞簡字第六十一號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之零用金收支明細總表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份之零用金收支明細總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銓鉅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依職權查詢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原請求金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再因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轉帳八千零八十六元予原告,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本件依原告減縮後最終確定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故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為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於被告處任職行政人員,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被告無預警解雇,原告月薪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積欠原告同年七、八月及十二月部分工資共六萬五千三百十八元、勞健保代墊費用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漏未提撥退休金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資遣費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預告工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請求被告依法給付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僱用期間為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月薪二萬五千元,原告自行離職,被告自無庸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同年七、八月工資及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金額,亦未短付同年十二月工資,而係扣除原告未交接清楚所短少的金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行政人員之始日與末日為何?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解雇?月平均工資為多少?㈡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於被告處任職行政人員,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被告無預警解雇,月平均工資以原告所主張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應屬適當: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楊弘騰於本院證稱:「(問: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稱遭被告臺北主管俞越民無預警告知資遣一事,證人是否知悉?)我清楚,同我一樣,是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開始受僱於被告。我清楚原告被資遣的事情,那天是我接到俞越民的電話,是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八時五十五分,當天很無預警,我和原告一起被資遣,所以我記得很清楚。俞越民早上八點五十五分告訴我,原告要請假,問我知不知道,我說知道,俞越民交代我公司的行政庶務要處理好,我說我了解。過了約十分鐘,就是九點零五分,俞越民又打到公司跟我說現在就把電腦密碼及鑰匙交出來,現在行政開始由吳恆儀處理,組訓部份交給游錦昇,就說從十九日當天就由他們接手。俞越民又說吳恆儀在不在,請她聽電話,要交代事情,又跟我說等下叫游錦昇來聽電話。俞越民並沒有講為什麼忽然做這個處置。」、「當天十九日把所有的電腦密碼及鑰匙移交,我只帶走私人用品,二十日將交接清單與游錦昇及吳恆儀核對清楚,請他們簽名蓋手印。當天我是早上去蓋清單,清單的內容是包含我及原告要移交的東西,包含零用金、公司庶務的東西。背面有銀行存款的金額,不足部份,我們都有填補現金。」(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係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方任職於被告公司云云,並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至十二月之打卡單影本為證,然而:⑴本院要求被告提出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之打卡單,被告卻稱已找不到(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鑑於兩造間之勞資糾紛於一百零三年三月間即進行調解(參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資料尚在前揭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規定之一年保存期限內,被告卻無法提出該打卡資料,且於一百零二年九月給付原告全月薪水,足信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至十日亦實際於被告處任職行政人員;⑵被告寄給證人楊弘騰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楊弘騰係一百零二年七月即至被告處任職組訓經理,與證人楊弘騰於本院作證之前揭證言內容相符,被告提出證人楊弘騰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之介紹人申請書,欲否定僱用關係,實不足採,證人楊弘騰證稱原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足堪採信,並有原告所提出彩色照片十一張、銓鉅福公司FB社團列印照片二十二件足為佐證。

㈢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後未請假而離開高雄分公司,故任職至當日為止,原告係自願離職,其月薪二萬五千元云云,然而:⑴依據被告所提出另案(本院一○三年北勞簡字第六一號)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所記載,證人俞越民證稱確有告知證人楊弘騰「從今天開始吳恆儀接行政的位置」,並要求把電腦密碼及鑰匙交出來,且「是老闆朱志華要我說的」,則被告老闆要將擔任行政人員之本件原告換掉且要求交出電腦密碼及鑰匙,又未告知原告有何調職之安排,誠如原告所述,被告顯係無預警解雇原告,至於解雇原告之日期,參酌前揭證人楊弘騰之證言,以及被告所提出零用金收支明細總表顯示吳恆儀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始接手製作後續明細,原告遭受無預警解雇之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應無疑問;⑵兩造對於原告月薪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或二萬五千元有所爭執,惟由原告提出其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顯示,雇主按月提繳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金額為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係以投保級距二萬六千四百元為繳納基準,計算式:1,584÷0.06=26,400,若原告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元,被告實無理由增加自身負擔而為原告提繳更高投保級距之退休金,且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內容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另有多筆薪資獎金,以此等內容加計原告之月平均工資後,原告主張月平均工資以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欠薪,此應屬適當。

四、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二年七、八月及十二月部分工資共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勞健保費用五千九百七十元、資遣費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預告工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之薪資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九日之部分薪資九千五百六十八元,共計六萬五千三百十八元等語,經查:⑴如前所述,原告月薪以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為適當,故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之薪資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⑵但就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九日之薪資而論,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九日之薪資固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7,875×19/30≒17,654),但由兩造提出之薪資表內容顯示,被告除匯款八千零八十六元予原告外,另有所得稅薪資扣繳三百五十三元,亦應納入被告給付原告之欠薪範圍內,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九日之欠薪金額應為九千二百十五元,計算式:17,654-8,086-353=9,215;⑶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張芮甄並辯稱原告交接有短少金額,故該部分短少款項自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之薪水扣抵等情,然由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移交清單顯示移交「輔銷品現金九九一元」、「零用金存摺五四二元」、「零用金現金一一二九元」及「零用金存摺三五四二元」,合計六千二百零四元,比零用金收支明細總表所圈六千二百零三元尚多出一元,並無短少金額之情形,證人張芮甄則證稱「當初交接時我沒有介入」,顯見縱使吳恆儀事後認定零用金現金短少四千零十一元,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之責任,被告片面主張扣款自不足採;⑷基上,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二年七、八月及十二月部分工資共計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式:55,750+9,215=64,965。

㈡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雇主竟未將原告依法納保,是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及八月之勞健保費其中六千一百五十六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⑴原告提出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適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而主張被告應負擔每月勞保費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健保費每月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然關於一百零二年七月與八月之勞健保費負擔,應參酌者係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⑵本院依職權查閱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勞保費被告每月應負擔金額應為一千六百六十三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健保費被告每月應負擔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二元,故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額為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計算式:1,663 +1,322=2,985),兩個月則為五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式:2,985×2=5,970)。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漏未提撥之退休金四千四百八十八元等語,惟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本件原告自承未達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漏未提撥之退休金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預告工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等語,經查:

⑴按勞退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被告工作五個月又十九日,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六千五百四十三元,計算式:(27,875×5/12+27,875×1/12×19/30)×1/2=6,543。

⑵次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同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揆諸前揭證人楊弘騰所證述被告資遣原告之過程,被告顯係認為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請假將造成櫃台無人,認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然被告未依法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揭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十日共九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7,875×10/30≒9,292)。

㈤綜合前揭㈠至㈣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一百零二年七、八月及十二月部分工資共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勞健保費用五千九百七十元、資遣費六千五百四十三元及預告工資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共計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退條例第十二條、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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