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 債務人
- 陳美如(即陳泓秀)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陳此福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周政甫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沈智偉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雅彬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美如(即陳泓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裁定開始更生,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200元,另以年終獎金於每年3月15日時增加清償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578,400元,清償成數為1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任職於元泰寶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提出之103年2月至104年1月薪資單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25,697元,前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加班費、年終績效及春節加給,並扣除勞保費453元及健保費1,484元。又債務人稱其103年12月雖領有年終獎金22,054元,惟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係依據考核成績及公司業績而定,數額並不固定,亦有同事去年僅領取約1萬多元之年終獎金,有本院庭詢筆錄附卷可稽。經本院向元泰寶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年終獎金(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標準,該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回函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債務人主張不計入年終獎金,其每月實領薪資為25,697元,應屬可信。
㈡依債務人於104年3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500元、應分擔房屋租金5,000元(分擔比例3分之1)、收視費196元、網路費266元、個人日用品費250元、應分擔之水電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895元(分擔比例3分之1)、手機通話費333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44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學費單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4元作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支出(含扶養費)至少需23,794元(計算式:14,794+9,000=23,794),惟其所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仍低於上開金額,堪認債務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㈢另債務人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91,034元、65,611元供其解約時領取,其業將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56,645元全部納債入更生方案為清償,又債務人任職之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惟債務人仍願意於6年內,每年額外清償10,000元,共計60,000元,足徵其已盡最大能力為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578,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