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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

聲請人
李朝聖(即蔡麗昭之繼承人)
聲請人
李庭安(即蔡麗昭之繼承人)
聲請人
李庭銓(即蔡麗昭之繼承人)
相對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朝聖與被繼承人蔡麗昭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曾由聲請人李朝聖與被繼承人蔡麗昭為相對人之利益,共同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7萬,並以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惟被繼承人蔡麗昭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曾向鈞院家事庭陳報被繼承人財產清冊,即已聲請限定繼承。又聲請人於繼承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21日內,就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迄未行使行使權利。另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准許聲請人李朝聖取回8萬5,000元,爰聲請返還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蔡麗昭所提存而尚未獲准許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2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4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准許返還李朝聖所提存之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被繼承人蔡麗昭所提存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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