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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

聲請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對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1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裁定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萬9868元及法庭錄音光碟費100元,合計460萬99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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