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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

聲請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5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所繳納之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萬7,272元、證人旅費1,590元。上開裁判費為訴訟費用,而證人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應為訴訟費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2萬8,862元(計算式:1,027,272+1,590=1,028,862),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10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3萬元,依第三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為105萬8,862元(計算式:1,028,862+30,000=1,058,8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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