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閻俊傑
- 代理人
- 曾柏諭
- 相對人
- 樺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肇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六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8,754,2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6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自行返還租賃物,並依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2號及104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給付相對人本案裁判費用及執行費用,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執行命令、永昌法律事務所函(含付款證明)、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605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290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