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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
太豐興記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梁啟發
相對人
相對人
陳柏安(即陳政堯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健吾
相對人
蔡領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0002元、送達郵票680元、公示送達及登報費245元,合計10萬09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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