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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
即代位人
洪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旻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
相對人
陳志棟
第三人
即被代位人
席中珍

上列相對人與提存人席中珍間提存事件,聲請人代位提存人席中珍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人席中珍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民法第 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復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 240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即被代位人席中珍之債權人,席中珍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新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在案,相對人並以其與提存人間之本案訴訟確定為由聲請鈞院返還提存物獲准,因相對人與提存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再代位席中珍催告通知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歷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確為席中珍之債權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6號、96年度存字第253號、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卷宗,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撤銷執行命令,席中珍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代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代位席中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7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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