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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下稱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臺北市教育會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地號土地(下稱3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同段319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出售,被上訴人並有權選擇319、32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併同興建房屋,臺北市教育會復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下稱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將319地號土地、同段321地號土地(下稱321地號土地,與319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含(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以新臺幣(下同)133,84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於同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新增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共同負擔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及臺北市教育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於系爭建照取得日1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應配合上訴人申辦貸款、協助上訴人取得全部合建土地,並協助上訴人向臺北市教育會要求將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經建公司),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至3期款40,152,000元。詎臺北市教育會拒與東亞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致銀行貸款遲未撥付,被上訴人未催告臺北市教育會履行,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協助,復未依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之約定交付臺北市教育會之印章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事宜,被上訴人自屬違約,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25日前付清其餘第4、5、6期款共93,688,000元,並將被上訴人前已支付臺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交付系爭建照及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未依約付款,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旭田,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可言,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自屬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由臺北市教育會提供32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供31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兩造於9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含系爭建照)以133,84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同日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系爭增補協議,約定新增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共同負擔權利義務,上訴人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1至3期款40,152,000元,兩造復於95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旭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協議、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協議、支票影本3紙、本票影本1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33、63-66、145頁、外放證物第2-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並協助辦理系爭土地之合建事務,包括出面催請臺北市教育會與東亞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致大中票券公司拒絕撥付系爭土地之貸款,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至6期價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不生效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協助及配合上訴人向臺北市教育會洽商將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亦未交付臺北市教育會之印章予上訴人,致大中票券公司拒絕核撥貸款,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至6期款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4至6期款給付期限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第4至6期款並返還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予臺北市教育會之保證金786,600元,被上訴人自得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等語。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中關於第4期款至第6期款固約定:「(四)第4期款:82,996,000元整,應於本約簽訂日起75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乙方(即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清償後2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定規定及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五)第5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4期款後5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點收無誤,甲方同時應支付乙方6,692,000元之即期支票。(六)第6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約第11 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40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0頁),惟按當事人約定買賣價金按一定時程分期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價金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各期價金債權,乃係對既已發生之該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即第4期款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起75日前、第5期款以被上訴人點交土地時、第6期款以上訴人完成合建契約第11絛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為其清償期限),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價金債權附有條件。

㈢次查,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約定:「甲○○(即買方,以下稱甲方)前向乙○○(即賣方,以下稱乙方),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9、321地號及320地號為合建契約(詳如土地買賣契約,以下稱買賣標的),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在案,現雙方同意變更契約內容如後:

一、就該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二、乙方已付臺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整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乙方。三、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即上訴人)辦理起造人變更及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見原審卷第145頁),是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明示「變更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第2條付款條件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乙方(即被上訴人)已付臺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整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關於第4期款至第6期款及保證金786,000元之付款期限,由原來的不確定清償期限,確定均為95年6月25日。

㈣再參以將系爭協議交付予上訴人簽名之證人黃振吉於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證稱:「原告乙○○(即被上訴人)他有特別提到有關整個尾款給付的問題,他主要是要保障尾款可以取得,他希望建照轉讓完成的時候,所有的尾款也都可以拿到。在辦理建照的時候,我有跟許清芳(即上訴人之夫)聯絡尾款取得的問題。原告乙○○是要求是在六月中,約十幾到二十幾號之間拿到全部尾款,許清芳當時沒有同意,許清芳表示因為沒有錢、時間比較趕,後來我就把電話轉交給原告乙○○本人與許清芳當面溝通時間的問題,因為是他們在洽談,我是有聽到原告乙○○的陳述,雙方有達成協議所以後來有依照溝通的內容去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協議書原告乙○○擬定好之後拿給我,我再拿去給許清芳簽字,同時也把所有建照的相關資料都交給許清芳。(問:證人是否知道協議書洽商過程雙方有提出任何條件或要求?)主要是時間的問題,內容應該如協議書所示。(問:雙方洽商付尾款的過程,有無提到許清芳這邊有辦理貸款的問題?)過程沒有提到這個問題,當時主要是談何時付尾款。(問:就付款條件部分,買方有無提到他們要辦理貸款?情形為何?)有提到,依據定金契約之約定,要在簽約後兩個半月內要由買方辦理貸款完成後給付尾款,不足款(即貸款尚不足給付之部分)也一次補足。」(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益加可證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為保障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始要求於系爭建照轉讓完成時即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有尾款,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許清芳於電話中溝通後達成協議,並由兩造簽訂,兩造自已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第4至6期款及保證金786,600元之清償期為95年6月25日。故上訴人就此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價金及保證金債務,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於95年6月25日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並無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第4至6期款之付款條件云云,自屬無據。

㈤又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於95年6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予臺北市教育會之保證金786,600元,並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至6期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95年6月25日確已違反系爭協議之價金給付義務,復經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994號催告上訴人給付,並於95年7月7日、95年7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1030號、第3906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處理,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2件及回執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72-177頁),經上訴人分別於95年6月間、95年7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至為明確。

㈥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配合出面向臺北市教育會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亦未依系爭代刻印章授權書交付臺北市教育會之印章予上訴人以辦理信託事宜為違約,經上訴人於95年9月6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配合義務,並拒絕給付價款,嗣於同年11月6日再委託楊金順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付款,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復於同年11月29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固據上訴人提出律師函2件及存證信函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3-225、34-46頁)云云。又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證人楊浩昇亦於另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證稱:「鄭秘書(即臺北市教育會承辦人)也有告訴我要找原告乙○○出來洽商,但原告乙○○也都沒有出面。」(見原審卷第99頁),核與證人黃振吉證稱:「鄭秘書提出要原告乙○○出面洽談的時候,原告乙○○也沒有出面跟臺北市教育會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惟查,綜觀系爭買賣契約,除第2條關於第6期款之約定提及被上訴人應負責配合履行、協助系爭合建事務完成外(至於該條款所約定「上訴人完成合建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400萬元」則屬付款期限),並無被上訴人應配合出面向臺北市教育會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等事宜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3、144頁),並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將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應配合出面向臺北市教育會要求會同辦理信託系爭土地等事宜,核屬被上訴人依兩造與臺北市教育會所訂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應負擔之義務,非屬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所約定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條件。況32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即令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負責配合履行、協助系爭土地合建事務完成之義務,然上訴人既已遲延給付第4至6期款,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103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收受,乃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6日始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信託事務而拒絕給付價款,當不生阻卻上訴人給付價金之遲延責任,系爭買賣契約確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已解除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系爭協議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第4至6期款之清償期為95年6月25日,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予臺北市教育會之保證金786,600元並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至第6期款,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