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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林敬堯
相對人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如
相對人
林家綾

      林家維

      張安錫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安錫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叁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張安錫及林繼昌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扉涵公司、張安錫及林繼昌連帶負擔。因扉涵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應以扉涵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因林繼昌於96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林家綾、林家維為其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由於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查相對人扉涵公司業於96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637932100號函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扉涵公司之董事有林繼昌、張雲田、廖紫如共三人,由於扉涵公司之董事長林繼昌已死亡,董事張雲田與扉涵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5號民事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因之,扉涵公司之清算人應為董事廖紫如,列為本件相對人扉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7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並函請相對人林家綾、林家維具狀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表示意見,相對人林家綾、林家維於104年5月19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其等已於林繼昌死亡後,依法申請拋棄繼承,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764號通知為證。由上顯見相對人林家綾、林家維確已非林繼昌之繼承人, 因之,聲請人以相對人林家綾、林家維等2人為林繼昌之繼承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欠缺當事人適格,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再者,經本院調閱卷宗後,聲請人於兩造間之清償借款訴訟事件中,所支出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0元、2.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上開1.為本件訴訟費用,固無疑義,另上開2.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屬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屬本件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扉涵公司、張安錫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萬350元(計算式:80,200+150=80,3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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