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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請人
周月英
相對人
詹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裁定提供新臺幣 4萬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592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16075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上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72號裁定、本院民國104年4月23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592號、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全卷、10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相關卷宗查核,兩造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7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4年3月24日北院木民翔104年度司聲字第31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3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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