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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
張鳳珍
相對人
戴劉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借款之訴訟終結,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9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67號、100年度司執字第9932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39820號、10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及其歷審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請求之金額為捌佰壹拾萬元,經本院准予假扣押,於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相對人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另聲請本院囑託執行相對人坐落於屏東縣之不動產及存放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莒光分行集保帳戶之股票,其後,兩造間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雖獲勝訴判決,惟其債權總額(包括執行費、利息、訴訟費用)僅378萬7,638元,明顯較假扣押請求金額低,且聲請人所查封執行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大安區之不動產,經拍定後之金額,已足以全額清償聲請人全部債權,故聲請人即無繼續執行相對人其他財產之必要(即本院囑託執行部分),若聲請人於債權受償後,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顯然相對人有繼續受假扣押執行損害之情事,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再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並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本院執行處亦無相關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之執行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3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