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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7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76號

聲請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芷妤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相對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除前開費用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者,聲請人未預納費用,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光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明公司)欠繳地價稅新台幣275,071元,該公司於民國56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董事3人均已死亡,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另該公司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則該公司迄無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欠繳稅捐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光明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光明公司於56年8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台商字第20673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章程並未有清算人選任之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光明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光明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光明公司之董事均於60、70年間死亡,有除戶資料在卷可參,是已無熟稔光明公司事務之人得為清算人,聲請人固主張可選任原董事陳鴻泉、陳渭濱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祖望、陳巧元、陳永亞、陳秀華、陳秀娟、陳秀玉為清算人,惟經本院詢問繼承人擔任清算人之意願,繼承人均具狀表明無意願,有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即有委任律師或會計師進行清算事務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之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由公司負擔,本院審酌光明公司解散距今已40、50年,實難期待其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然本院命聲請人陳報是否同意預納清算人費用,聲請人逾期不為陳報,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7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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