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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告人
曾怡華
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相對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興業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於收受遠電興業公司所支付標的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10%訂金後出貨,而遠電興業公司應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剩餘標的總價90%之貨款予相對人,且若有必要,經遠電興業公司要求,相對人可視遠電興業公司需要無條件延展貨款給付期限3個月,雙方並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惟遠電興業公司於收貨3個月後之貨款清償日屆至,未依約給付貨款,亦未提出延展給付期限之請求,為維護權益,依民法第873條、非訟事件法第72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否則即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作為債權證明提起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依相對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載明對遠電興業公司債權金額及債權清償期之時間(如何時交貨、何時驗收合格),前揭謄本所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登記,即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即認定相對人對遠電興業公司之買賣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況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交貨憑證,何能認定收貨驗收合格後三個月之清償期已屆至。綜上,由形式上審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債權不存在,且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予拍賣,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遠電興業公司與其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貨款債權之擔保等情,業據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相對人出貨後,遠電興業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等情,亦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103年9月3日臺北民權821號存證信函以佐,則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形式觀之,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上亦未載明債權金額及債權清償期,相對人亦未舉證債權確實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云云;惟抗告人及遠電興業公司曾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日期交貨為由,去函要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有103年8月27日臺北光武郵局58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係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抗告人空言否認要無足取;至系爭買賣契約所生貨款債權是否確實發生、是否已屆清償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楊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15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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