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52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52號

聲請人
楊大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第二屆董監事職務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已當然解任,目前處於第一屆董監事任期屆滿,須遴選第二屆之際。伊多次函催相對人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儘速召開董事會議遴選第二屆董監事,均未獲置理,而馬超彥與相對人間有諸多民刑事糾葛,顯不適合繼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倘相對人遲未召開董事會議遴選第二屆董監事,將造成業務停擺,並遭主管機關裁罰怠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屆董事,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係一財團法人,並非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自無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此係屬應否為該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問題(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5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