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1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楊大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第二屆董監事職務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已當然解任,目前處於第一屆董監事任期屆滿,須遴選第二屆之際。伊多次函催相對人第一屆董事長馬超彥儘速召開董事會議遴選第二屆董監事,均未獲置理,而馬超彥與相對人間有諸多民刑事糾葛,顯不適合繼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倘相對人遲未召開董事會議遴選第二屆董監事,將造成業務停擺,並遭主管機關裁罰怠金,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屆董事,具備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惟相對人係一財團法人,並非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自無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全體董監事已當然解任,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此係屬應否為該法人選任臨時董事之問題(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參照),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