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鶴鳴
- 相對人
- 楊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2度司促字第165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92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此執行名義已向臺中地院提出再審之訴,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中地院,業經該院以104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蓋有臺中地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聲請狀及卷宗封面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