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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相對人
楊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2度司促字第1658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192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此執行名義已向臺中地院提出再審之訴,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再審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惟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中地院,業經該院以104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蓋有臺中地院收文戳章之再審聲請狀及卷宗封面各1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訴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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