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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

原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訴訟代理人
王昱笛
被告
楊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82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核發之102年度促字第1658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再審原告已於102年5月24日搬遷至當時新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系爭支付命令仍依舊址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0樓為送達,勢必無法送達,再審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因自始未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無法確定送達日期,無從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法院依理亦無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規定,於送達後30日不變期間內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任職之第三人住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住鑫公司)僅係加盟關係,各自為獨立之法人,然再審被告誤認再審原告有代位請求權,而將再審原告並列為債務人,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住鑫公司之債務,實屬無理,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甚明。

(三)並聲明:1.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2.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臺抗字第323 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若依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且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亦未送達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未確定等語,則依上開實務之見解,再審原告對於「其所主張」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不得謂之合法。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係記載再審原告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0樓之戶籍地,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系爭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再審被告遂陳報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院再向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惟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7月10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之規定送交予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訛。再審原告既主張其當時已搬遷至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且未更改營業登記地址,則法院依再審被告陳報之再審原告營業處所登記資料,而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不獲收受後,改向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送達,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再審原告雖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然欠缺所據,實無理由。

(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 號、71年臺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2年7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6582號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再審原告即應於同年7 月20日即支付命令確定起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遲於104年1月間始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另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 條不得抗告之裁定,始有其適用。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臺聲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且並非屬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性質上自無適用該款聲請再審之餘地。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事由據以聲請就確定支付命令為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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