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71號
- 聲請人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蕙
- 法定代理人
- 蓮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共同代理人
- 邱淑卿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王文範律師
- 相對人
- 安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存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柒仟元,准由聲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存同額之現金代之,原提存之擔保物准由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回。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各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下稱本案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04年5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准於同年7月1日概括承受幸福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國泰人壽公司亦有效力,並由國泰人壽公司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55萬7000元為擔保物,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國泰人壽公司將前在概括承受之列之本案債權,於104年9月7日讓與幸福人壽公司,並已通知相對人。依上規定,幸福人壽公司自得本於受讓本案債權,取代國泰人壽公司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准由本案債權受讓人即幸福人壽公司以同上數額之現金變換原提存之擔保物,並准由債權讓與人即國泰人壽公司領回上開原提存之擔保物等語,有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上開函件、幸福人壽公司104年9月4日函、國泰人壽公司104年9月7日函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國泰人壽公司因讓與本案債權與幸福人壽公司,聲請領回原提供擔保之現金,而改由幸福人壽公司提供同額現金為擔保,兩者價值相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