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2號
- 異議人
- 即債權人
- 王仁傑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興華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7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7618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訴訟頻繁,故意遷址金門,其本人從未居住該址,尤其遇財務糾紛時,諸債權人更是求償無門,據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現地查訪證實,相對人從未居住該址。異議人於104年7月6日及7月13日分別將地院昌股、修股與高院之午股、民壬股掛號寄送相對人金門戶籍地,均以查無此人遭退件,相對人日前自己呈報之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戶籍登記地址固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認定住所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亦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故於設定住所後,倘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已廢止原設定之住所。再按督促程序事件之處理為求簡速,受理法院應僅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等卷內資料,以形式審查為准否核發之決定。
四、經查,相對人於102年6月10日即遷入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10樓之5,並辦理戶籍登記,於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迄未辦理遷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0頁),即應認有設定住所於上揭戶籍地之一定事實。而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地址為中和圓通路367巷22弄2號4樓,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具體舉證相對人已廢止金門之原住所而另定新住所於新北市中和區,然督促程序力求簡速,故司法事務官就卷內資料形式審查,以相對人住所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10樓之5,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