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
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
104年度聲字第2066號
- 抗告人
- 魏高明 指定送達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 抗告人
-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同上
- 抗告人
-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2 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2 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前揭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按抗告人所提不同聲請案,個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有3案,應個別徵收1,000元),惟均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分別依不同聲請案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