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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陳權太
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相對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七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後:聲請人因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文德間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8號受理在案,為恐執行標的物一旦遭遷讓,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337 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民事判決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陳文德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號8 樓及頂樓增建物遷出,並將房屋交付相對人等情,而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補字第610 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7,421 元,是如停止執行,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84萬7,421 元,非得為上訴第三審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當中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推估約為3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依此,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取回前開建物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即是前開建物價值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上開建物之損害金額為13萬9,824 元(計算式:84萬7,421 元×5 %×3.3 年=13萬9,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萬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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