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巧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53號8樓及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七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屋頂增建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153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其上如附圖所示屋頂增建物(面積為57.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樓增建物,與系爭8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3年間所興建,被上訴人原隨其母陳蕭阿巧居住於系爭8樓房屋,嗣於79年4月14日隨陳蕭阿巧遷居台北市○○○街31巷5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紹興北街房屋)迄今,詎被上訴人自97年5月間起,為阻撓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屋,竟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無權占用,經上訴人發函催告遷讓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樓房屋係被上訴人之母陳蕭阿巧因合建所分得之房屋,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仍屬陳蕭阿巧所有,且自合建完成即由陳蕭阿巧及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9樓增建物亦係陳蕭阿巧所出資興建,而陳蕭阿巧於生前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留給被上訴人居住,顯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自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已逾20年,已取得系爭9樓增建物之所有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9樓增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因系爭9樓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築,無法辦理登記,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已逾15年,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9、4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19-50、19-51地號,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全部為被上訴人之父陳樟所有,於5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麗樂電氣有限公司所有,麗樂電氣有限公司又於63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謝燃燈、陳光治、陳哲雄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10、3/10、3/10,謝燃燈復於64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1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64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蘇琦祥、謝燃燈、陳光治共同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合建1棟8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於66年3月8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其中系爭8樓房屋於66年6月11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至8、88、100、101、124至148、158至173、203至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186、18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均為陳蕭阿巧所有,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8樓房屋部分:
⒈據證人陳文明(即上訴人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之胞兄)於本院到場證稱:「(系爭8樓房屋)是陳權太與建商談合建,我們沒有出錢,土地是我父親留下來的,在合建時父親已經去世,合建分得5、6、7、8樓,5樓登記是陳權太的名字,6樓是登記上訴人公司所有,7樓登記陳光治的名字,8樓也是上訴人公司名字」,「(被上訴人沒有擔任過上訴人之股東)因他不願意。當初媽媽是希望把8樓與6樓的房子當成兄弟共同之財產,所以成立上訴人公司,公司成立時,僅有3個人是股東,其他兄弟都很小,有的在國外,後來84年要所有的兄弟都去當股東,但陳文德、陳文隆都不要,陳文隆認為當初合建條件不好,而且陳權太所主導的上訴人公司帳目有問題,所以他不願意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證人陳光治(即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胞兄)亦證稱:「8樓是上訴人公司與建商合建,父親過世後,土地是爸爸的遺產,是媽媽與陳權太商量合建的」,「(系爭8樓房屋登記給上訴人是)合建契約上寫的,其實就是在分配遺產,5樓要給陳權太,7樓給陳光治,6樓與8樓給上訴人公司,據我瞭解,為了避稅,所以將土地先移轉給一位謝先生名下,6、8樓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將來若移轉可以節稅,財產是屬於上訴人公司的,但上訴人的股份是所有兄弟姐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陳哲雄(即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之胞兄)亦證稱:「(合建)是媽媽與陳權太和建商談的,談的過程中就順便分配財產,分配財產結果,8、6樓是上訴人公司的。7樓分配給陳光治,5樓分給陳權太,…陳權太和媽媽當時認為要解決遺產問題,上訴人公司的財產就是給所有的兄弟姐妹」,「(設立上訴人公司是)陳權太處理的,當時我們兄弟都還很小。我在陳權太公司上班,有關公司的事務,陳權太不是全部委託我去處理。上訴人公司的權利事實上是全部兄弟所有。上訴人公司股東的事情都是陳權太處理的」,「上訴人公司的財產是要分給全部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又證人陳文光(即被上訴人之兄)亦證稱:「(我是)61年赴美的,…平常是用電話和媽媽聊天」,「8樓是合建分的,因為稅的關係,所以登記給上訴人公司,我媽媽跟我說一樓給陳權太,一樓給陳光治,媽媽走以前,告訴我8、9樓是屬於上訴人公司」,「媽媽在電話中告訴我,兄弟小的時候都是陳權太、陳光治在幫忙,媽媽都聽陳權太的,當初設立上訴人公司是要給兄弟去利用,是為了稅務問題及兄弟利益,才設立公司,上訴人公司是為了陳權太、陳光治以外的兄弟設的,而且指定4個兄弟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又據證人陳文隆(即被上訴人之胞兄)證稱:「8樓是媽媽合建蓋的,是由陳權太去接洽的,合建時分得5至8樓及頂樓的權利,產權如何登記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父親被倒債,哥哥賺錢拿回來,所以5樓就分給陳權太,我們兄弟當時都沒有意見,6、8樓登記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是我媽媽和陳權太設立,該公司是我媽媽在控制的,股東是我們兄弟,但非全部,我並不同意設公司,所以我沒有參加股東,有邀請我當股東,但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參諸上訴人係於63年9月25日設立,其股東除於84年間加入訴外人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均係陳蕭阿巧及陳樟之子女(參見原審卷㈠第156、157頁,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陳蕭阿巧係以陳樟所遺系爭土地合建房屋,就所分得之房屋,將其中5樓分予陳樟與前配偶所生長子陳權太,其中7樓分予陳蕭阿巧與陳樟所生長子陳光治,其餘6樓及系爭8樓房屋則分予上訴人,擬由陳樟之子女為上訴人之股東以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而共享上訴人之公司資產。
⒉證人陳權太固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8樓)房屋原來的門牌號碼是成都路97號,是日式的房屋,後來改建成8樓的房屋,還有地下室,門牌號碼改編為成都路153號,日式房屋的時候房屋所有權人是我父親陳樟,父親過世後,房屋登記在謝燃燈先生名下,我的父親有交待我要好好照顧我的後母陳蕭阿巧,他的意思應該是指要給陳蕭阿巧,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是59年,那時候還是日式房屋,改建大約是在民國64年,我們是跟建商合建,依照陳蕭阿巧的意思,1至4樓歸建商,5至8樓歸我陳蕭阿巧所有」,「…改建之後8樓、6樓登記給原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7樓登記給陳光治,5樓登記給我,…8樓登記給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上就是歸陳蕭阿巧所有,因為那個公司是陳蕭阿巧為了辦理登記才設立的公司」,「8樓成立公司的錢都是我去籌措的,8樓是陳蕭阿巧在管理,但因為他不良於行,交由我來管理,宜祥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陳蕭阿巧在管」(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背面至280頁),「…(陳蕭阿巧)在住院之前聊天的時候有提到,陳蕭阿巧想要把房子留下來,但沒有具體說要把所有權給誰,在他的想法裡面153號8樓是歸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分配房屋)6樓、8樓陳蕭阿巧指定登記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至65頁);復於本院到場證稱:「合建分得的是5樓至9樓,但9樓因法令之關係不能建,所以只建到8樓」,「上訴人公司是我母親設立的,是交給我去管理,6樓、8樓是我媽媽的財產,不想借別人的名字登記,所以設立上訴人公司登記為6樓、8樓的所有權人,而8樓是我母親帶著未婚的兄弟在住」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則依陳權太之證詞,固堪認定陳蕭阿巧設立上訴人公司,並將所受分配合建房屋即系爭8樓房屋及同棟6樓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仍管理使用系爭8樓房屋,然上訴人成立時,其股東既均為陳蕭阿巧之子(見本院卷第62頁),衡情自係同意陳蕭阿巧率子女使用系爭8樓房屋,是尚不能據此即認系爭8樓房屋僅係陳蕭阿巧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關於系爭9樓增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9樓增建物係坐落台北市○○路153號頂樓,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有獨立出入口,由公用電梯進出,內部設有客廳、房間及衛浴設備,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1、185、186頁)。
⒉證人陳文明在本院到場證稱:「(系爭9樓增建物)是我先墊款興建的,大約在民國73、4年間,是我找人來蓋的,當時我住在8樓,8樓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我小孩子大了,所以我就蓋了9樓」,「(我是)幫上訴人公司墊款興建9樓。前後大約支出十幾萬元,詳細數字記不起來,因時間太久了」,「(系爭9樓增建物蓋好後)沒人住,後來公司員工有來借住1年多不到2年」,「當時蓋9樓是想多個活動空間,因為媽媽覺得8樓很熱」,「因為當時8樓是登記上訴人公司的,所以我就是為上訴人公司蓋的,蓋的錢都是我自己出資的」,「(墊款)沒有(向上訴人請款)。我後來出租給同事,租金是我在收,租金每個月5千元,所以我沒有再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蓋房子的錢」,「9樓沒有產權,屬於違章建築,興建後第2年被舉報違建,就開始繳交房屋稅,稅都是上訴人公司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證人陳光治亦證稱:「(系爭9樓增建物是)陳文明先墊錢出來蓋,應該是替上訴人公司墊錢,因為我問過陳文明,是他告訴我的」,「(系爭9樓增建物)曾經租給一位老外,租了多久我不清楚,租金是陳文明在收,租金是補陳文明的墊款,這也是陳文明告訴我的,我也聽過媽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又證人陳哲雄亦證稱:「9樓是陳文明幫上訴人公司墊錢蓋的,大概十萬元左右,因為在六十九年前我與太太在那裡照顧媽媽,我搬出去後,是陳文明與他太太照顧我母親,因為我們住的時候覺得8樓太熱,所以就蓋9樓。9樓也是上訴人公司的,因為陳文明只是墊錢而已,這筆錢沒有向公司要回來,因為公司沒有錢,且一直沒有把房子租出去,所以沒有收入,陳文明也沒有向公司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證人陳文光並證稱:「(系爭9樓增建物)是陳文明出錢蓋的,我回國時曾住過一次,是我媽媽在電話中告訴我的,說9樓的房子是陳文明出錢蓋的,我還打電話回來謝謝陳文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於98年11月26日以北市稽萬乙字第09831550000號函覆上訴人表示:「貴公司申請提供本市○○區○○路153號8樓頂樓增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及起徵年月一案,依本處現有稅籍資料記載,自74年起該頂樓增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宜祥投資有限公司(現名: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7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9樓增建物係證人陳文明為上訴人墊款所興建,應屬上訴人所有。
⒊證人陳權太固在原審到場證稱:「(與)建商(合建)當時並未蓋現在的9樓,現在的9樓是後來陳蕭阿巧出資興建的,他沒有跟我拿錢,也沒有跟原告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拿錢,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陳蕭阿巧自己出的錢」(以上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背面第10至12列),「9樓何時增建,我不清楚,那是陳蕭阿巧的事,增建當時我已經搬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又於本院到場證稱:「9樓是屋頂,陳光治在68年9月18日開始跳票,房子被拍賣,拖累兄弟和我媽媽,9樓是我媽媽在73年蓋的,因為小孩逐漸長大,所以蓋9樓」,「(系爭9樓增建物)我猜是我媽媽出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證人陳文隆雖亦於本院到場證稱:「9樓是後來我媽媽蓋的,我73年就搬出了,搬出去時還沒有蓋」,「我媽媽沒有說是誰出錢,我媽媽的個性,如果是別人出錢,她一定會說,沒有聽她說過是何人出錢蓋9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然依證人陳權太及陳文隆所為上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系爭9樓增建物確係由陳蕭阿巧出資興建;此外,被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9樓增建物確係陳蕭阿巧所出資興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樓增建物係屬陳蕭阿巧所有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8樓房屋自合建完成後,即由陳蕭阿巧率子女居住使用,已如前述,陳蕭阿巧並於66年7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8樓房屋,嗣被上訴人亦於78年11月30日將戶籍遷入迄今,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7、100頁);又系爭8樓房屋連同系爭9樓增建物現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據證人陳權太證稱:「…8樓雖然登記給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蕭阿巧帶著尚未結婚的兒子住在裡面,一直住到他過世為止,這中間我有提供紹興北街的房屋給他住,兩邊來來去去」,「8樓改建後陳蕭阿巧就帶著所有尚未結婚的兒子住在成都路153號8樓,尚未結婚的兒子包括被告陳文德」,「陳文德要照顧陳蕭阿巧,他也是兩邊來來回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9頁背面至280);又證人陳光治證稱:「…(陳蕭阿巧)直至搬到紹興北街之前都住在8樓。陳文德也跟著媽媽搬過去,他們搬過去後,8樓就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另證人陳哲雄證稱:「8樓蓋好以後是我媽媽和我們兄弟在住,我先搬走,其他人繼續住,79年以後房子就空了,我們都搬到紹興北街,媽媽的東西都搬走,8樓房子就空著,陳文德丟了一些東西在裡面佔用,9樓亦是如此,9樓蓋好後剛開始陳文明打算要用,但他的同事要租,所以就租給他同事1年多,租了後有一陣子在我們搬出去之前,陳文德在用。我們兄弟都沒有反對他用,因為大家住在一起」,「…我媽媽(搬到紹興北街後)都沒有回8、9樓,陳文德也都在紹興北街,因陳權太跟媽媽說,紹興北街會給陳文德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陳文光亦證稱:「…8、9樓蓋好後大家都用過一陣子,陸陸續續搬出去,媽媽搬出去後、8、9樓都空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認於陳蕭阿巧生前,上訴人同意陳蕭阿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迄未結婚,於陳蕭阿巧居住系爭8樓房屋期間,係隨陳蕭阿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陳蕭阿巧遷居系爭紹興北街房屋,被上訴人亦隨陳蕭阿巧遷出同住,核其情形,被上訴人於陳蕭阿巧生前係受陳蕭阿巧之指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乃屬陳蕭阿巧之占有輔助人,而非直接占有人。又查陳蕭阿巧係於97年8月1日去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既係基於陳蕭阿巧之占有輔助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自陳蕭阿巧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失其繼續占有使用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陳蕭阿巧生前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陳權太在原審證稱:「陳蕭阿巧從來沒有要將8樓房屋讓給兄弟之中任何一個人」,「陳蕭阿巧尚未昏迷以前,有交待我兩件事情要忍耐,其中一件就是現在住在裡面的陳文德,因為陳文德還要回去(系爭房屋)那邊住,這樣會影響稅金,他的意思應該就是同意陳文德繼續住在那邊,包括8樓、9樓,因為9樓本來就包括在8樓之內。因為陳蕭阿巧提到祖先牌位也要跟被告陳文德商量,所以我認為8樓的部分是要交給被告陳文德來處理,因為8樓一向都是由陳蕭阿巧交給陳文德來管理,他在78年的時候有問過我有沒有意見,我說我沒有意見,因為本來就是被告陳文德在使用,他的意思應該是要給被告陳文德繼續使用,但沒有說所有權要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0頁倒數第8列至背面第8列);然其於本院證稱:「(將系爭房屋留給陳文德)是我們兄弟在83、84年間形成共識,8樓的房子給陳文德,9樓附帶也要給他」,「是我媽媽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證人陳權太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尚難信為真正。
⒉證人陳文隆雖證稱:「媽媽有說過照顧陳文德,以後9樓讓他住,8樓讓他收租,大概是94、5年說的」,「有討論過是否把房子過戶給陳文德,但沒有結論,因陳文德付不起相關的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陳光治證稱:沒有聽過系爭8樓房屋要給被上訴人之事,也沒有聽過系爭房屋要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之財產;83、84年間,兄弟並未討論過要將系爭8樓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證人陳哲雄亦證稱:83、84年間,兄弟沒有討論過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之事,陳蕭阿巧也沒有說過系爭房屋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另證人陳文光亦證稱:曾問過陳蕭阿巧是否要將系爭8樓房屋過戶予被上訴人,陳蕭阿巧答稱不行,要被上訴人自立更生;兄弟間並未討論過要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則證人陳文隆所證情節既與證人陳光治、陳哲雄及陳文光所證情節不符,亦與證人陳權太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文隆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於陳蕭阿巧死亡後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迄今逾20年,已取得系爭9樓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隨其母陳蕭阿巧居住於系爭房屋,於陳蕭阿巧生前就系爭房屋係占有輔助人,已如前述,於此期間,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直接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又被上訴人自陳蕭阿巧97年8月1日去世後固變更為以所有之意思直接占有系爭9樓增建物,然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97年12月3日止,尚不符合上開時效取得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陳蕭阿巧生前,基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自陳蕭阿巧97年8月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即喪失其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是日起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97年12月3日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9樓增建物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