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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3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13號

原告
薛家卉(即薛佳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告
林美智
被告
李偉齡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詹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光義於民國96年8月16日死亡,被告林美智、李偉齡分別為其配偶及長子。原告薛家卉(即薛佳惠)之生母薛楊雪江於47年間結識李光義進而交往,嗣後兩人於49年租屋同居,並於50年5月20日生下原告。惟因李光義出生萬華豪門,薛楊雪江出身低微,不容於李光義家族門第,即接受李光義之安排在外買屋居住,並由李光義每月給付生活費。嗣後薛楊雪江與薛文輝交往後同居,於53年2月10日結婚,並將原告登記為薛文輝與薛楊雪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際為李光義與薛楊雪江所生。李光義即為原告之生父,且曾主動支付原告之學費及生活費,有薛楊雪江及李光義眾多親友可證,依民法第1065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李光義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美智則以:對原告所述並不知情,李光義沒有跟被告提過原告的事情。且假設原告與薛文輝之間不存在血統上關係,也有自幼撫育事實,應視為兩人間具有收養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偉齡則以:從國外回國時,有在父親李光義所創辦的公司遇見過原告,但是當時父親沒有介紹原告之誰,被告不願意與原告作DNA血緣鑑定。且就確認親子關係訴訟而言,原告身分證上仍登記父親為薛文輝,李光義也沒有否認,而薛文輝從小到大把原告當成親生子女在照顧扶養之事實,業經證人薛文輝到庭作證屬實,在法律上也應該視為兩人間具有收養關係,原告並無達到法律上關係不安定的狀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另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亦有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者,只須有自幼撫育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從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其與薛文輝間本無血統關係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與薛文輝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惟原告身分證上之父親仍登記為薛文輝,且薛文輝自幼撫育原告,彼此間有實質的親子關係已達數十年之久,已據薛楊雪江與薛文輝到庭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薛文輝間已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至為明確。是原告與薛文輝間之關係即與婚生子女相同,法律上親子關係即屬存在。

五、雖原告亦於本院105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有提出抗辯主張「被繼承人李光義承諾願意負擔原告扶養費用,經常用電話聯絡原告,有要李貞慧去參加原告婚禮,原告大約於國小一年級知道自己生父是李光義,大概高中時想跟李光義建立關係,可知李光義有撫育原告的事實,依法即視為認領」云云;惟認領係以真實血緣關係為基礎,原告至今並未能提出DNA血緣鑑定報告書,以證明原告確實與被繼承人有真實血緣關係。再者,撫育之事實係指既有將原告視為自己親生子女撫養之意思,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一同參與家庭活動而言;惟原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李光義有實際支付扶養費用轉帳或匯款單據加以證明,若僅僅偶爾三個月或半年才給一次扶養費,並無有定期探視及照顧之行動,是否有撫育真意不無疑問?且原告主張薛楊雪因被繼承人之母親反對而無法與李光義結婚,薛楊雪江嗣後才與薛文輝結婚等情,若李光義真有認領原告之意,為何在生前沒有讓原告正式認祖歸宗,回歸李氏家族之意願與實際行動?

六、綜上,本院認為原告自行釐清其與薛文輝間之法律上親子關係前,尚難否認薛文輝係原告之父親。經查薛文輝多年來將原告當成親生女兒在照顧,並將其扶養長大迄今,薛文輝對原告多年來的心力付出與扶養及照顧程度,與李光義對原告之付出根本不成比例。並審酌原告到庭陳述:本件有確認利益的原因,主要是因為有繼承財產上的問題等語(見本件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僅為了繼承李光義遺產問題,才提出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並無實際想回歸原生家庭共同生活意思,既有違身分安定性,亦不合親子關係之倫理,堪認無確認利益。否則在原告推翻其與目前法律上之父親薛文輝之親子關係之前,若遽予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光義間親子關係存在,將形成一方面原告戶籍上登記生父為薛文輝,另一方面又經判決確認李光義為其父親,致原告同時有二位父親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李光義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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