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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原告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被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
被告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法定代理人
羅聖鈞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朱繼亨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被告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訴訟代理人
林基雄
被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趙偉翔
被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訴訟代理人
王瀚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任職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永續不動產及永續廣告公司擔任副總,訴外人○○○(下稱○○○)則擔任助理,因○○○經常未辦理請假手續即無故遲到、早退、曠職,且未經報備及登記即擅自使用公司車輛,屢經規勸無效而遭原告解雇,○○○因而懷恨在心故意誣指原告對之有性騷擾行為投訴於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司)等媒體,致被告公司記者及工作人員聚集至原告任職公司強制對原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性騷擾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並無犯罪嫌疑,而以94年度偵字第15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公司於未查證○○○投訴內容是否真實之情形下,即恣意派遣記者及工作人員對原告進行強制採訪、拍照及攝影,並將之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使原告10多年努力工作所建立之名聲毀於一旦,並遭受財產及收入之損失,原告因此精神受創嚴重,原告遭受被告等侵害時,不知被告等所為屬侵權行為,可依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迄103年原告始得知,原告於104年4月20日提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㈡為此聲明: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抗辯: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4年5月30日刊登原告性騷擾○○○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後,原告即於94年7月6日對○○○提出刑事告訴,原告顯於94年間已明確知悉系爭報導損害其名譽,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始起訴,顯罹於2年時效期間,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情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0日之系爭報導內容並無提及或公布原告之姓名、照片、特徵或其他可得特定之個人資訊資料,衡諸一般常情,一般閱讀者根本無從自系爭報導中得出原告為誰,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且系爭報導之主軸為當時陳姓女子控訴警方藐視她所提出之性騷擾告訴案,當時被告公司之記者也一併採訪該派出所所長及欲採訪原告,藉以平衡報導,惟遭原告所拒,可證系爭報導係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所撰寫。至於原告提到記者對他強制採訪、拍照攝影,此由被告所陳之被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七頁所載,原告已自承被告公司所屬記者並未對其為強制採訪、拍照及攝影,自無侵害其自由權之可能,且當時被告公司記者既未入內採訪,何來侵害其隱私權?原告又提及採訪當時有大樓民眾圍觀一事,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然依原告訴狀所載,其於當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被告援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㈣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在歷次起訴狀中均未說是哪一則報導侵害其權利,訴訟標的並未具體指明,本公司無法確認其所指,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刊登妨害原告隱私及信用之報導。被告依原告主張5月29日侵權行為,被告查證5月29日至5月30日時間相關版面,均未查得,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否認有刊登原告涉嫌性騷擾之相關報導,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4年間,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否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已於94年間知悉系爭報導內容,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作成原告所指稱之相關報導,且本件侵權行為已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報導,確經合理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見解及相關實務見解揭諸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具體主觀之惡意,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抗辯: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被誣指性騷擾乙事,未作任何新聞報導,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4年5月29日,原告當時應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及相關採訪人員,原告請求權顯逾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報導,致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賠償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報導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報導乙詞,即不足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各賠償85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㈡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94年間誣指原告對之有性騷擾行為投訴於被告等公司,被告等公司恣意指派記者及工作人員聚集至原告任職公司強制對原告進行採訪、拍照及拍攝,刊登於報紙及電視新聞報導內,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各賠償85萬元,依原告所為主張,原告於94年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竟遲至104年4月20日始向本院起訴,有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0號卷第4頁),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賠償85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報導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其85萬元,然原告未能合理說明被告有因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何財產上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始末、緣由,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資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主張,即難採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各給付8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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