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

原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鄭垚、趙淑均、陳安正、楊汶汶、尚揚法律事務所、楊岱樺、林鈴玉、黃莉莉、陳梅欽、施月燿、李佳芳、許碧惠、周祖民、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李媛媛、吳光釗、陳麗玲、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蕭乃菁、王永春、林麗玲、黃豐澤、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翁昭蓉、管靜怡、劉又菁、楊絮雲、藍文祥、阮富枝、彭昭芬、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蔡烱燉、黃莉雲、吳惠郁、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盧彥如、陳玉完、黃義豐、陳重瑜、林鈴玉、蔡世芳、郭銘禮、葉藍鸚、薛中興、張宇霞、賴淑美、熊志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蕭清清、鍾虎君、周雅文、郭人瑋、楊景雄、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李前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為:「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一)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⑴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地)。⑵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⑶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二)被告等應永久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三)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台北地院99訴45水股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及其他執行案件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應予撤封。並將置於台北市○○路0段00號10樓之文物,即刻返還原告。2.第三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提存之683,385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3,38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3.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謝諒獲。二倘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三被告等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84,51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一)逃稅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其他一切責任。1.貪瀆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一)之金額)及抵銷。2.⑴被告等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非原告袁靜如之財產,(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逃稅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⑵縱逃稅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⑶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如欠逃稅被告等之金額達2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逃稅被告等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到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領取差額,(3)經法院認定原告袁靜如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2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原告等1人或2人或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四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原告之信之人,應將其誤收及已退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對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起上訴、抗告、異議」(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已另分案處理),無非係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律師事務師事務所、謝諒獲部分係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原告袁靜如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對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起上訴、抗告、異議」、「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無非係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即上開房屋之標的價額,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5,623元,而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之其餘聲明與聲明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律師事務師事務所、謝諒獲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623元。另原告袁靜如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力所有之利益,即起訴時上開房屋價額218萬5,623元,且原告袁靜如之其餘聲明亦與聲明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623元。

三、又原告係以一訴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1,246元(218萬5,623元+ 218萬5,623元=437萬1,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尚應補繳4萬3,36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不足額4萬3,3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