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 原告
- 憶聯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理貞
- 訴訟代理人
- 連世昌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江志德
- 訴訟代理人
- 蘇仁成
- 參加人
- 黃稚凌(原名:黃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組織,如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合夥名義為當事人,而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一合夥組織,並以黃理貞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11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其以黃理貞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及自民國104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4 年3月27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4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至被告土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詎被告竟以憶聯實業社負責人究為何人尚有爭執為由,擅自凍結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又參加人前曾主張其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理貞返還「憶聯實業社」、「黃稚凌」之印鑑章,並將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參加人(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被告表明黃理貞為憶聯實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仍拒絕原告動用系爭帳戶款項,原告即於104年1 月29日合法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71 萬4,196 元、美金7萬1,527.02元,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憶聯實業社前以獨資商號型態、以參加人黃稚凌為負責人所開立,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主人應屬一體,其權利義務應歸屬於負責人,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應為參加人而非原告,系爭帳戶內財產應為參加人所有,又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曾認定實際負責主導憶聯實業社運作之人為黃理貞,然該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本件即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該判決亦未認定系爭帳戶權利歸屬,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陳述略以:憶聯實業社前為獨資商號,參加人以憶聯實業社獨資負責人之名義開設系爭帳戶並存入款項,系爭帳戶之金錢自係參加人所有,憶聯實業社現代表人黃理貞係盜用參加人印鑑將憶聯實業社獨資負責人變更為黃理貞,再於其後變更組織為合夥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土城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並經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合法終止契約,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帳戶係參加人以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身分所開立,消費寄託契約即存在於參加人與被告間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可採?㈡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消費寄託關係,是否可採?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加人前於89年7 月24日經核准以其為負責人、資本額15萬元設立獨資商號憶聯實業社,復於94年8 月15日變更資本額為100 萬元,憶聯實業社再於97年6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理貞,97年11月26日經核准組織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趙廣濬、黃志剛、李志毅、黎寶珍、王爾娸,並以黃理貞為合夥負責人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55、57、59頁)、附於前案訴訟卷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憑(見前案訴訟影卷㈠第115 至125 頁),可知憶聯實業社於89年7 月24日至97年6 月9 日間係以參加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再查參加人於89年10月25日以代表人身分向被告申請開立戶名為憶聯實業社之系爭帳戶,亦有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開說明,獨資商號與負責人既屬一體,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存於參加人與被告間。
⒊原告雖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黃理貞與參加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黃理貞為憶聯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帳戶應為憶聯實業社所有云云,惟查系爭確定判決係以參加人未能證明其為憶聯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且黃理貞有侵害參加人財產權之行為為由,駁回參加人之訴,有系爭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前案訴訟並未實質認定系爭帳戶為何人所有,況縱黃理貞與參加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系爭帳戶係經參加人與被告締結消費寄託契約而開設,黃理貞本非系爭帳戶之寄託人,而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被告主張系爭帳戶相關權益。再查前述憶聯實業社於97年6 月10日變更獨資負責人為黃理貞乙節,業經參加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82 號刑事判決認定黃理貞於89年7 月24日借用參加人名義獨資設立憶聯實業社,而於97年6 月9 日未取得參加人同意,以參加人名義製作參加人表明憶聯實業社讓與黃理貞等內容不實之讓渡書,並委由他人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憶聯實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另就公訴意旨認黃理貞將參加人所有之憶聯實業社大小章侵占入己部分,則認該大小章本屬黃理貞為經營憶聯實業社而自行刻印、保管,而為無罪之諭知;嗣黃理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認黃理貞既係借用參加人名義登記為憶聯實業社負責人,則其將憶聯實業社登記回自己名下,使名實相符,難認有不法之意圖,又前開大小章本為黃理貞所有,而撤銷原判決,改判黃理貞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至82-16 頁反面),均見黃理貞與參加人間就憶聯實業社之負責人登記變更乙事尚有爭執,亦未能認定參加人及被告有同意變更系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或參加人有讓與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意,尚難逕因嗣後憶聯實業社變更負責人為黃理貞、再更改組織為合夥型態,而遽認原告當然取代參加人成為系爭帳戶之寄託人。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存在消費寄託關係並經原告合法終止等節,尚無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既非系爭帳戶之寄託人,則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間,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 萬4,196 元、美金7 萬1,527.0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