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115號
- 原告
- 魏高明 應受送達地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 原告
- 廖秀松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 法定代理人
- 石木欽
- 被告
- 楊絮雲(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邱育佩(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曾部倫(臺灣高等法院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2 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集體吃案、包庇等違法亂紀情事,爰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2 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22,000元,該裁定分別於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7日送達原告魏高明、廖秀松,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原告2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2 份存卷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2 人雖於104年8月31日雖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謂本件請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云云。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始得謂為合法,且最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原告2 人未依法預納裁判費,要與法律所定程式不符,且所稱訴訟費用由勝訴之被告負擔云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相違,自無可採。又依原告之訴之聲明及書狀內容,原告2 人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非請求本院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院自非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而係認定被告等人有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審判機關,是原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辦理云云,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