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簡泰郎
- 被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吳鶴窈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向訴外人江世昌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並合意以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銀行,原告因此自101年1月14日起陸續存入720萬元至履約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嗣原告與江世昌因買賣糾紛涉訟,買賣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解除確定,而有價金履約保證書第3條但書約定之「買賣契約有撤銷、無效或解除契約之情事發生,經本行依前條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本保證書亦當然失效」情形,原告乃親臨被告處協調領回履約保證金720萬元,詎被告竟一再以高院判決不明確為由拒絕返還,其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至第三人陳美憓雖稱其係原告之隱名合夥人,惟依民法第704條規定,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陳美憓不得干涉原告之職權;況原告於103年已返還出資額予陳美憓,解除其合夥身份,是陳美憓與本件履約保證金720萬元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當得自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與江世昌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需要,於101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簽署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其中第4條履保專戶款項爭議處理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若甲(即原告)乙(即江世昌)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永慶房屋所為款項撥付之指示(含不為指示)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甲乙雙方同意,若款項依前2項暫停撥付時,履保銀行及將俟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且經永慶房屋同意,若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付作業與履保專戶之結算,甲乙雙方不得對履保銀行及永慶房屋另行請求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而原告雖持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請求返回履保專戶內之款項720萬元,惟上開判決乃係判命原告給付江世昌1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就履保專戶之款項應如何撥付或結算為判決,被告自無法據上開判決逕自撥付履保專戶款項予原告,否則被告即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虞。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依上開約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利息。又履保申請書係原告與江世昌合意簽署,屬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被告依渠等要求擔任履保銀行,代為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履保專戶之款項撥付亦經雙方合意悉依履保申請書辦理,被告占有履保專戶內之款項係為了履行履保申請書及消費寄託契約,故履保申請書即為被告占有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基於忠實履行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之責任,於履保申請書第4條約定之條件成就前,無法逕行撥付款項與原告。另第三人陳美憓曾委請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高亘瑩律師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律亘字第1041013001號函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有一隱名合夥契約,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其與原告共同出資,故請被告不得逕自將履保價金全數發還原告,否則將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併此敘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江世昌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存有價金履約保證契約關係,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保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書)為證(見卷第25頁至第34頁),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履約保證契約關係已經因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止,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該返還其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內款項720萬元及利息,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尚未解消,原告於履保申請書第4條所定條件未成就前,不得請求被告撥付履約保證金,縱得請求撥付,原告亦不得請求利息等語。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經查,兩造雖有以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條但書約定:「買賣標的物產權移轉前,買方(即原告)若能未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賣方(即江世昌)經合法程序催告,撤銷或解除契約確定,或取得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後,本行(即被告)即依第5條將買方依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方式已付價金中依約應沒收之部份轉交賣方。」、「買賣契約有撤銷、無效或解除契約之情事發生,經本行依前條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責任,本保證書亦當然失效。」,但亦以第5條約定:「第2條有關本行交付買賣價金之對象及金額,悉依永慶房屋所認定之事實及書面通知為之。有關履約保證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均由永慶房屋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見卷第33頁),是原告與江世昌履行買賣契約過程中遇有應以訴訟方式解決之事時,關於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動支,應由永慶房屋於判決確定後,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為依據,通知被告撥付或返還,必永慶房屋通知被告撥付或返還後,原告、江世昌與被告間履約保證契約關係方為解消。
㈡次查,原告前與江世昌因買賣糾紛涉訟,原告因此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判決應給付江世昌100萬元,及自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經確定一情,有高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卷第15頁至第24頁),原告與江世昌雖均當庭確認原告已經給付此等款項,此等款項已無庸由永慶房屋通知被告自履保專戶撥付,但履約保證書第5條有約定履保專戶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均需永慶房屋通知被告為之,而永慶房屋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原告與江世昌需共同簽署價金履約保證買方及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公司才會辦理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之結算等語(見卷第177頁反面),江世昌則表示: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曾經用以支付買方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於買賣契約解除後可以申請退還至履約保證專戶,惟因陳美憓方為買方登記權利人,而需陳美憓與其一同申請,未免將來原告另行對其起訴,其在土地增值稅退回前,不同意原告或買方取回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卷第171頁、第177頁),而陳美憓雖有具狀提出同意取回土地增值稅之方法,但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與陳美憓處理土地增值稅之事,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卷第177頁反面、第189頁)。從而,原告既不願與陳美憓處理土地增值稅一事,江世昌又因土地增值稅未能退回履約保證專戶而不同意永慶房屋之結算,永慶房屋亦因此不能或不願結算而指示被告返還款項予原告,則被告在永慶房屋未通知返還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情形下,依履約保證書第5條約定即不能將之返還原告,兩造間契約關係依履約保證書第3條但書約定,應不能認為已經解消。
㈢又查,被告以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與原告、江世昌約定:「若甲乙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對於永慶房屋所為款項撥付之指示(含不為指示)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銀行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銀行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對於永慶房屋不為撥付指示之情形,有約定被告應俟原告與永慶房屋間爭議有結果時,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作為履保銀行撥款之依據,而原告就其與永慶房屋間是否應該指示被告撥付款項之爭議,尚未有協議,原告亦未以永慶房屋為對象起訴請求永慶房屋指示被告撥付而經確定判決,被告抗辯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條件未成就前,其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洵為可取。
㈣從而,兩造間價金履約保證契約關係不能認為已經消滅,被告基於契約關係而持有履約保證專戶內買賣款項,核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720萬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