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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原告
朱勝勳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被告
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大股東,與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及其他大股東出售聯和醫療公司股份,由被告入股投資聯和公司,以控股模式管理公司營運,惟被告在系爭契約書設陷阱,違反一般公司併購時需先賣老股或老股與新股同時買賣之交易常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本合約依中華民國法令解釋之,如有爭議,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28頁反面),故兩造已約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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