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 異議人
- 三椿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之策(原名:楊嘉欣)
- 法定代理人
- 楊嘉峻
- 法定代理人
- 楊嘉宸
- 異議人
- 兼法定代理 楊哲仁
- 異議人
- 人 陳琇珍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林韋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3 年12月1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513號裁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於同月24日收受裁定,並於104 年1 月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三椿行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三樁行公司)成立於81年間,以法定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設立登記,除異議人楊哲仁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且登記為法定代表人外,其餘原始股東楊之策(原名楊嘉欣)、楊嘉峻、楊嘉宸當時均未成年,亦未參與公司執行,公司所有之投資進行,均由異議人楊哲仁執行,嗣異議人三椿行公司於88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88353555號函解散登記,相對人亦對異議人楊哲仁、陳琇珍財產進行求償,顯徵相對人已將異議人楊哲仁、陳琇珍視為異議人三樁行公司之清算人及指定清償對象,並持續15年清算行動,相對人現今竟稱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以未參與公司經營、先前仍為未成年人之股東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為清算對象,實有違法理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三椿行公司、楊哲仁、陳琇珍等3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部分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三椿行公司前於88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8835355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為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等5 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亦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影本、異議人三樁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 至6 、11、18頁),異議人三樁行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則當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公司全體股東即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等5人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清算人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異議人三樁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併列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始符法制,是原裁定論確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三樁行公司、楊哲仁、陳琇珍連帶負擔,且異議人三樁行公司法定代理人列前開股東5 人,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先前對異議人楊哲仁、陳琇珍財產進行求償,即徵相對人已視異議人楊哲仁、陳琇珍為異議人三樁行公司之清算人及指定清償對象云云。然查,相對人對異議人楊哲仁、陳琇珍求償,實係因異議人楊哲仁、陳琇珍併為前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14號清償債務確定判決之連帶債務人,異議人三樁行公司現今負責人為何人,仍當以公司法前開規定及該公司是否確實呈報清算人為斷,無從單以相對人求償作為,逕論異議人三樁行公司清算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故異議人此部分陳述,並無可採,原裁定以楊哲仁、陳琇珍、楊之策、楊嘉峻、楊嘉宸為異議人三樁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