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9號
- 抗告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潤權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廖建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執行標的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有所爭執。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為不同執行標的,不可逕予轉換。執行法院不得立於債務人地位,促使解約金債權付款要件成就。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無從由法院行使。本件債務人投保為壽險保單,如未提前解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可獲得高達150 萬元之約定保障,若由執行法院逕行解約,僅取12萬6883元解約金,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確認之。
四、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務人人廖建鈞與第三人即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4 年3月2日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函覆債務人於抗告人處有假設於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辦理終止契約,計算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得領回解約金為12萬6883元,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4月27日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債務人投保保險契約後,並將解約金向本院執行處支付轉給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21057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104年3月25日函覆以估算債務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後,約有12萬6883元,惟給付條件未成就,,主張無保險法第109 條所定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給付條件未成就而無從辦理等語。顯見抗告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抗告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抗告人提起訴訟;又抗告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是以,本院於104年4月27日核發換價命令,通知抗告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即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本院104年6月16日104年度事聲字第29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應予撤銷如主文第1項。又原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20日104年度司執字第2105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