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09號
- 異議人
- 邱顯忠
- 異議人
- 邱顯義
- 異議人
- 邱顯信
- 共同代理人
-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7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7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釋字第504號解釋全文及解釋理由書,假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於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故假處分中之不動產如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其賣得價金應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原假處分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之效力仍續存在。本件假處分之保全財產雖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拍賣,惟其拍賣所得價金與徵收補償金之性質相同,均為保全財產之代替物或代替利益,本件異議人係請求將分配後之剩餘款全數提存,禁止債務人領取,並未妨礙終局執行拍賣之效力,原裁定以假處分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競合時需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等情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分配剩餘款依法提存,不得發還債務人或由債務人領取等語。
三、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㈤、70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復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供擔保後執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5號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2)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1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11月15日北院木99司執全亥字第1177號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限制登記,旋異議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正本(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637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房地經拍定,系爭民事判決則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廢棄,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4日制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第1順位抵押債權後,剩餘款11,670,546元發還予相對人,異議人則聲明應將分配剩餘款提存,不發還相對人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房地前經異議人聲請為假處分執行,旋異議人復就系爭房地聲請假執行,則就系爭房地所為假處分執行之效力,尚不得排除其後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終局強制執行,即假處分無排除終局執行之效力。嗣系爭房地經拍賣由第三人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假處分執行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效力即因系爭房地失其存在而屬消滅。異議人固主張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財產,如經政府機關依法強制採購或徵收者,執行法院應將其價金或補償金額提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4號解釋文,賣得價金仍屬系爭房地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假處分執行效力應繼續存在云云。惟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70點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4號解釋文之內容,僅係強調原查封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效力,繼續存在於債務人財產因政府機關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以保全債權人將來債權之實現,但系爭執行事件係經終局執行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拍定由第三人買受並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所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處分之假處分執行效力,即因相對人喪失所有權而失其效力,假處分執行之效力尚不及於系爭房地拍賣分配後之剩餘款。異議人主張假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云云,並不足取。基上,系爭房地所為假處分執行效力業經消滅,異議人原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則系爭分配表就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執行費、第1順位抵押債權後之剩餘款11,670,546元發還予相對人,於法即屬有據。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存剩餘分配款不發還相對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