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1號
- 異議人
- 劉金英
- 相對人
- 范光品
王春福
劉黃桂花
辜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4 年1 月 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判決雖認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事實上,相對人已拆除占有異議人所有土地之建物約2 尺多,故應為相對人敗訴,為何異議人仍要給付裁判費。又本件原審於102 年11月5 日判決,相對人卻於103 年1 月6 日方提出上訴狀,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因此第二審程序不應受理進行,則原審異議人既已勝訴,為何還要繳納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另相對人加蓋之屋頂侵占異議人牆壁及土地,國土測繪中心已測量清楚,鑑定書載明應拆掉雨棚、水管,然第二審法官並未前往查看,即認定相對人之地上物位在異議人所有土地範圍內,此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符,第二審判決並未提出任何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符之論證與理由,故應廢棄第二審判決,而依照第一審之判決結果。綜上,原裁定所命之新臺幣(下同)13,38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春福、辜耀興、劉黃桂花、范光品各負擔10分之1 ,餘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103 年10月14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26日依相對人聲請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屬有據。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8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其本身並非為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故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自難認本件異議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異議人當應依訴訟救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程序中為此爭執,且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