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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建隆
再審被告
柯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1日10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2年12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4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再審原告雖主張其迨於104年5月1日經濟部函覆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移轉方式後,始知原確定判決有違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惟縱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公司法規定此一再審理由,此理由於判決時即已存在,核非判決後始發生者,亦可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為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告主張其已於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云云,委無可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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