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 原告
- 廖芷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昭茹、追加被告張義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馮昭茹、追加被告張義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馮昭茹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78萬6,943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8,72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張義民為被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馮昭茹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78萬6,943元及利息。㈢追加被告張義民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178萬6,943元及利息。㈣上開第二、三項之聲明,如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責。其第
二、三項聲明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78萬6,9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81元亦經暫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82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 1萬8,721元、2萬8,081元,合計 4萬6,802元,均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