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4號
- 原告
- 謝欣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 23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2號訴訟程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4,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5,5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㈤被告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被告為原告及子女三人辦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860元。其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4,080,000元,第㈣至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78,75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2號卷18頁),合計5,058,758元【計算式:4,080,000+978,758=5,058,758 】,應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各51,094元、76,641元,而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26,636元、4,93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兩紙附於該第一審卷足憑,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520元【計算式: 51,094─26,636─4,938=19,520】,又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已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第二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5,547元【計算式:76,6413=25,547 】,而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7,06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第二審卷足憑,本院已退還31,366元,復有發還裁判費領款收據附於第一審卷可稽,原告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僅餘15,698元【計算式:47,064─31,366=15,698】,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9,849元【計算式:25,547─15,698=9,849 】,合計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29,369元【計算式: 19,520+9,849=29,36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