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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0號

聲請人
陳志堅
相對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新臺幣捌佰萬捌仟肆佰叁拾捌元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094號裁定,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1萬2,657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相對人於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金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兩造於民國99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因未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至99年7月6日止,已逾4個月,經本院通知兩造視為撤回起訴,嗣相對人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此經調閱該案卷可稽,相對人於本院所提訴訟,已視為撤回起訴;次查相對人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400萬4,219元及利息,經士林地院99年度金字第9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相對人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綜上,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400萬4,219元之範圍內業經士林地院判決敗訴確定,逾400萬4,219元之範圍即800萬8,438元部分,迄未起訴,從而,本件聲請於800萬8,438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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