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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聲請人
李逸薇
相對人
黃振賢

      林其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8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30元、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價費40,000元,合計97,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就聲請人請求之各項訴訟費用仍有爭執,惟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無疑,另就鑑定費部分,係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委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16號卷一第283頁),而聲請人並提出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是該鑑定費40,000元為法院為釐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而命聲請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本訴裁│48,718元 │相對人黃振 │相對人黃振賢││判費 │ │賢預納 │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57,43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二人負││判費 │ │ │擔 │├──────┼──────┼──────┼──────┤│第一審鑑定費│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二人負││ │ │ │擔 │├──────┼──────┼──────┼──────┤│第一審證人旅│53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二人負││費 │ │ │擔 │├──────┼──────┼──────┼──────┤│第二審裁判費│159,222元 │相對人二人預│相對人二人負││(含本、反訴│ │納 │擔 ││) │ │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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