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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

聲請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相對人
蕭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22萬9,080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廢棄,而聲請人已領回部分擔保金,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10萬7,640元,並提出歷審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85號、102年度取字第1818號、104年度司聲字第801號卷宗審查,並經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及其歷審民事判決書,本件兩造間之請求違約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平民字第44282號函附卷可稽,又因本件提存事件之提存款,前已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經本院裁定其中12萬1,440元准予返還,並已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因之,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款10萬7,640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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