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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

聲請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相對人
林言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萬5000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經鈞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291號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291號及新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770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就停止執行之損害聲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975號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異議後經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291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正本附卷可稽,得證相對人因聲請人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受償完畢,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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