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 相對人
- 林言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四五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調簡字第四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北調簡字第4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調解筆錄、新竹地院 102年11月11日新院千102司執豪字第31445號函附之債權計算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宣告調解無效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3年=75,00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