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代理人
- 陳此福
- 相對人
- 台灣立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饒賢萍
- 相對人
- 饒誌緯
李朕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7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本件相對人台灣立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立安公司)業於民國93年6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台灣立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台灣立安公司之董事原有饒賢萍、李肖亭、盧許玉三人,惟李肖亭於102年10月4日死亡、盧許玉於99月1月6日死亡,是列饒賢萍為台灣立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29元及郵票費用680元,合計12,5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