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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
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承祐
相對人
蔣承祐

      陳季如

      陳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關於「王志勤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籍設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王華興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黃自強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鄭玄峰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楊東文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吳忠原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439號之20」、「張昌榮住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4」、「吳忠益住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23號」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查無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或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情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該公司原任董事王志勤、王華興、黃自強、鄭玄峰、楊東文、吳忠原、張昌榮、吳忠益八人均已辭任董事,並於90年4月24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在案,此經調閱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審核無訛,從而,王志勤、王華興、黃自強、鄭玄峰、楊東文、吳忠原、張昌榮、吳忠益八人已非該公司董事,自非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無列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準此,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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